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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容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鄭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1項雖經立法者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且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仍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林容華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華因認其友于冬梅遭鄭永裕欺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28分、37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鄭永裕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對鄭永鈺恫稱:要叫人修理你、毆打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事恐嚇鄭永裕,使鄭永裕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永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容華於警詢之偵訊│被告自陳其為于冬梅之朋友│
│ │時之供述 │,且認于冬梅常遭告訴人鄭│
│ │ │永裕欺負,後知悉于冬梅與│
│ │ │告訴人又有爭執,因認無法│
│ │ │聯繫上于冬梅,遂於上揭時│
│ │ │間以上揭方式致電向告訴人│
│ │ │聯繫,並向告訴人恫稱:是│
│ │ │否控制于冬梅,是不是要找│
│ │ │人修理你、毆打你等語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被告曾於上揭時間以上開電│
│ │訊時具結後之證言 │話致電告訴人,並恫稱:要│
│ │ │修理你、要毆打你等語之事│
│ │ │實。 │
├──┼───────────┼────────────┤
│3 │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電│00-0000000號電話曾於108 │
│ │話之雙向通聯記錄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28分、│
│ │ │37分許分別發話給電話號碼│
│ │ │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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