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大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大維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李大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徐祐鋐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4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號
被 告 李大維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大維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彭聿華至桃園市○○區○○路00號蔬菜水果店內,自不知情彭聿華手中接過重量不詳之龍眼1 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徐祐鋐不注意之際即將裝有龍眼之袋子放置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竊取之。
嗣彭聿華另於同時、地涉竊盜案件(另行提起公訴),遭現場逮捕之,又再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祐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大維於警詢及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自彭聿華│
│ │詢之供述。 │手中拿了龍眼1 袋,彭聿華叫伊拿│
│ │ │走,伊就拿手,伊沒有竊盜犯意等│
│ │ │語。 │
├───┼──────────┼───────────────┤
│ (二) │證人彭聿華於警詢及偵│證稱:伊把龍眼1 袋交給被告,要│
│ │訊之證述。 │被告去付錢等語。 │
├───┼──────────┼───────────────┤
│ (三) │證人徐祐鋐於警詢之證│證稱:證人彭聿華拿1 袋芭樂向伊│
│ │述。 │結完帳,離去之際又拿1 個袋子裝│
│ │ │芭樂後未結帳即離去,伊見狀立刻│
│ │ │將證人彭聿華攔下來並報警,之後│
│ │ │伊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載證人彭聿│
│ │ │華來店裡的被告也有拿走龍眼1 袋│
│ │ │,而且被告將龍眼拿走放進置物箱│
│ │ │後未等證人彭聿華即駕車離去等語│
│ │ │。。 │
├───┼──────────┼───────────────┤
│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1 、被告騎機車至上址後,即與證│
│ │筆錄 │ 人彭聿華一同挑選水果,對於 │
│ │ │ 其手上龍眼 1 袋未結帳之事知│
│ │ │ 之甚詳之事實。 │
│ │ │2 、被告將手中裝有龍眼之袋子撕│
│ │ │ 下 3 個現場提供塑膠袋反覆包│
│ │ │ 裝,其並非遺忘手中之龍眼而 │
│ │ │ 順手攜帶離去之事實。 │
│ │ │3 、於證人彭聿華因涉犯竊盜而經│
│ │ │ 店員追呼攔下後,被告立即騎 │
│ │ │ 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