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8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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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勛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邱顯勛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11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德林路與聖亭路八德段口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顯勛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4 月 8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上午 11 時 32 分許為警採│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察採證同意書          │Z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                          │
│    │號)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各 1 份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經判決│
│    │                      │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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