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8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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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2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女兒黃慧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 號旁,徒手竊取鴻億綠能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黎志豪所有」)黎智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勝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智豪、證人黃慧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電瓶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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