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聲,1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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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建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應發還予陳建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2,000元,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現金92,000元,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前執行搜索後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8 年度偵字第2207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38 號案件繫屬,而於109 年5 月14日判決在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稽。

本院審酌上開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聲請人所有之92,000元引用為證據方法,復本院為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92,000元與上開刑事案件有何直接或間接關聯,且係供上開刑事案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復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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