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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善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莊燁芸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善富聲請付與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10 號被告莊燁芸過失傷害案件之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及證物明細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已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尚包括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理人。
再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1第1項、第455條之42分別定有明文。
綜述,得聲請閱覽卷宗及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主體,尚不及於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告訴人及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參與本案訴訟之訴訟參與人。
查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因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且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獲准,是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付與上揭卷證及證物明細等影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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