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18,2020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3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22日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林福泉為受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8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福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