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于永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2號
-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凌晨4時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于永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150.34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 (四)本案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150.34
-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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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永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108 年度偵字第249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永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點參肆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玖拾壹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參點肆壹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瓶(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陸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于永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及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駁回就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上訴,並就前開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就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部分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5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4 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內,以新臺幣2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財弘」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批,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其取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08 年5 月2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內,以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所,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分裝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150.3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1.3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淨重3.433 公克,驗餘淨重3.4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瓶(合計驗前淨重3.63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175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與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于永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DE108 ;
毒品編號:DE000-0000、DE000-0000-1)、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 及蒐證照片20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150.3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1.3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淨重3.433 公克,驗餘淨重3.4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瓶(合計驗前淨重3.63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175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經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據覆:「據被告于永光指述之毒品上游綽號『阿弘』男子,因尚無法掌握該名男子確切動向,致未查獲該名綽號『阿弘』男子到案。」
,此有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4 月9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8700號函在卷可按,堪認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150.3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1.3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淨重3.433 公克,驗餘淨重3.4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瓶(合計驗前淨重3.63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17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瓶,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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