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48,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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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9 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年5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107 年9 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子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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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3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他│
│    │3 包(含包裝袋3 只)  │    命陽性(含袋合計毛重2.70公克,總│
│    │                      │    淨重2.1032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
│    │                      │    克,驗餘總淨重2.1007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
│    │                      │    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    │                      │    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卷│
│    │                      │    ,第53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分裝袋          │1 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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