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52,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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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民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民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蔡民棱之前科應更正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訴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原淨重及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蔡民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民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職業係「社區保全人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一級毒品,並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殘渣袋1 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係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再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尤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是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或備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則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杓取、秤量、分裝各該類毒品俾控制施用量之用,上開物品都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揭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①碎塊狀檢品1 包,淨重0.83公克,驗│
│  │3 個)                        │  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  │                              │  。                              │
│  │                              │②白色粉末檢品1 包,淨重0.47公克,│
│  │                              │  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36公│
│  │                              │  克。                            │
│  │                              │③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淨重0.71公克│
│  │                              │  ,驗餘淨重0.70公克,空包裝重0.29│
│  │                              │  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1.99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                                  │
│  │個(含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                                  │
│  │法稱重)                      │                                  │
├─┼───────────────┼─────────────────┤
│3 │注射針筒14支                  │                                  │
├─┼───────────────┼─────────────────┤
│4 │玻璃球2 顆                    │                                  │
├─┼───────────────┼─────────────────┤
│5 │分裝剷1 支                    │                                  │
├─┼───────────────┼─────────────────┤
│6 │電子磅秤2 臺                  │                                  │
├─┼───────────────┼─────────────────┤
│7 │分裝袋2 包                    │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蔡民棱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民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蔡民棱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分別為0.83、0.47、0.71公克)、殘渣袋1 包(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針筒14支、玻璃球2 顆、分裝鏟1 支、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2 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民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分別為0.83、0.47、0.71公克)、殘渣袋1 包(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針筒14支、玻璃球2 顆、分裝鏟1 支、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2 包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前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縱使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3、0.46、0.70公克)、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殘渣袋1 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14支、玻璃球2顆、分裝鏟1 支、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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