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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居所(起訴書誤載為645 之1 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志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他字第3562號拘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拘役55日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①至④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⑤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10月19日至107 年7 月18日)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7 年7 月19日至109 年3 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4 日假釋,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12月19日,其中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7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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