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6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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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建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午2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老爺飯店」附近某工地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二路與力行街(現已改為力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蓋1 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于建民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 偵-1928 )、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2月8 日UL/2017/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蓋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又被告前僅曾施用毒品1 次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一人站在路邊,員警巡邏經過見我神情恍惚,就上前盤查關心我,並請我出示證件供警查核身分,警方查詢下發現我有毒品刑案資料,員警就經我同意後搜索我身上,隨後員警在我穿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查獲查獲注射針筒筆蓋1 個,警方便當場詢問我最近是否有施用海洛因,我就向警方說: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起訴書所載地點的工地出來,警察臨檢我,是我同意警察搜索,就搜索到本案筆蓋。」

等語(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43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反面- 第7 頁,本院卷第84頁),前後供述一致,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字卷第1 頁),足認本案員警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自行扣得注射針筒蓋,而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嫌,並非被告主動交出扣案物,是本案員警已發覺被告犯嫌,自不符自首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蓋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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