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80,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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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昇(原名:郭淙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59、6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昱昇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某工地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工地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置入針筒內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居處內執行拘提時,郭昱昇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而自首犯罪;

後並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 街000 號地下室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時,經警在桃園市○○區○○0 街000號地下室內查獲,郭昱昇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而自首犯罪,並交出注射針頭1 支予員警查扣;

後亦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26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6日UL/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考,並有注射針頭1 支扣案為憑。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

是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逾26小時之108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施用海洛因乙情,應屬可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 罪),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①③④⑤⑥⑦及⑧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1 號及101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1 年4 月確定,前開二應執行刑復與上開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3 年11月14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3 月又3 日(下簡稱:殘刑甲);

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確定;

⑪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

前開⑩⑪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簡稱:應執行刑乙);

前開殘刑甲與應執行刑乙經接續執行至106 年9 月25日方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不乏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者,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4 罪,均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載時、地,2 次為警查獲時,或逕向拘捕其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或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際,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並交出注射針頭,後皆配合員警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173 頁)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於108 年11月3 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 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卷第2 至5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卷第8 至9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均已合於自首要件,故縱被告於偵訊中改口否認其曾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查獲時已主動向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108 年度毒偵6287卷第8 頁反面),自無礙其該次犯行自首之成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4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本件所犯4 罪均符合自首要件,亦顯其非無悔意,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頭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6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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