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9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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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明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施用。」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明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3 日停止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固非無見,然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

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是被告於供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同時施用,非無可能,且本件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係分開施用上述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被告所辯稱其於本案採尿前120 小時內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堪可採信,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本案為警查獲之犯行,係採一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之深乙節,並衡酌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94號
被 告 史明鋒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明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3 日停止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東路口前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史明鋒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    │述                    │警攔查,復同意接受採尿│
│    │                      │檢驗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證明被告於 108 年 10  │
│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月 28 日凌晨 2 時 20  │
│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體編號為            │
│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Z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
│    │紀錄表 1 紙           │。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檢體編號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    │物檢驗報告 1 紙       │應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被告上揭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宣告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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