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9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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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桂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第5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葛瑞特幼兒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 支(未送鑑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未送鑑驗)。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時供稱:「. . . 我於108年7 月25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龍潭區葛瑞特幼兒園. . .遭警方盤查,我自願接受警方採驗尿液並製作筆錄。」

等語,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乙○108 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卷第5 頁背面),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稽,堪認警員雖盤查被告,然於被告配合同意採尿及坦承施用毒品前,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可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未送鑑驗)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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