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0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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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4682 號、第25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參拾伍點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玖拾貳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建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DD」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前總毛重140.80公克,純度約84.2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96.68 公克,純度約86%至96%不等,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97 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8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廖建榮,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建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現場照片17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22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85450號等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前淨重合計135.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5.37公克,純度約84.2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合計92.3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07 公克,純度約86%至96%不等,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97 公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135.37公克)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92.0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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