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20,2020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佳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至⑦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9 月29日。

再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8 月、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⑨至⑫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殘刑9 月29日及⑧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7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4 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佳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