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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舜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舜龍因與其前妻余詩婷間之事,與告訴人施長宏、第三人葉巧敏於電話中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龍元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後,持菜刀2 支下車,並以前開菜刀2 支之刀鋒揮砍告訴人施長宏左肩,告訴人因而徒步逃跑,被告遂騎乘前開機車追趕告訴人,而在前開地點附近追上告訴人,復持前開菜刀2 支,以刀背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左側頸部、右側肩膀及左側腕部多處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7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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