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219,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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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67 號、第29373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大麻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0號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煙草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大麻煙草之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稱,本件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本件屬重複起訴云云。

惟按吸收犯之成立,須被吸收之罪之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蓋,故轉讓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限於行為人供該次轉讓所持有之毒品部分,非可任意擴張至其所持有之其餘大量毒品;

而本件被告轉讓大麻後所剩餘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既仍達20公克以上,則就其持有此等毒品之行為,自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開所陳,實屬無據,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2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殘害極大,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本案毒品,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月薪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 包(驗餘淨重合計24.99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67號
108年度偵字第29373號
109年度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黃金登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2 月間,在黃金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每次約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購入大麻15至20公克不等,約購買4 至5 次,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大麻。
嗣經警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聲搜字第581 號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金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之108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又再犯罪質相同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示之刑法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 之毒品及盛裝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其餘扣案物,由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登載毛重28.2公克、登載淨重26.07 │檢出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 │
│      │大麻6 包  │公克、驗前毛重27.81 公克、驗前淨│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26│
│      │          │重25.18 公克、驗餘淨重24.99 公克│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550 號│
│      │          │、空包裝總重2.63公克。          │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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