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25,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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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鈞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鈞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原載「方培容與范姜鈞與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范姜鈞與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應補充為「方培容與范姜鈞與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范姜鈞與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林俊宏,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載「姜志峻」,應更正為「姜智峻」;

附表一、編號2 、「取款車手」欄、⑵原載「范姜均與、」等字及標點符號均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姜鈞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所謂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經查,卷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本各1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部門」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

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

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本上所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於更名前之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另公文上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長條印記,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姜鈞與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於此,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乃分別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方培容、吳竣豪、綽號「阿迪」之林俊宏、綽號「龍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詐取財物,暨騙財後所定當兼括之提領詐得贓款等行徑,皆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並在時間頗為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彼此間且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是各舉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均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⑵所示之提領30萬元部分,則乏證據可確認被告果有參與此事,因之,檢察官認該筆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為,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又行使偽造公文書既屬詐財手段之一,則此二者間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為一行為,是以被告利用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施用毒品,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依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且兼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與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損失,所為並損及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再者,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更高達680 萬元之鉅,謂之已淪陷傾家蕩產之慘境,尤不為過,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極重,又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復其且係率領方培容(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授意使之出面臨櫃提款,顯居「車手頭」之地位,與犯之情節自較純粹銜命將事之方培容為重,但就僅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執此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則屬較輕,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本各1 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3 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共2 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至該3 紙公文書傳真本於交付後,已屬收執之告訴人所有,而非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其次,酌以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又本案該3 紙公文書之內容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為用,無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該份偽造公文書(含其上之公印文及印文,以下同)之原件當淪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經丟棄而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復就上開各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揭各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再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此一公印及「吳文正」、「康敏郎」之印章既均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若此公印及印章之存,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提款卡係屬集團成員方培容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必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共獲取報酬2,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提領款項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647 萬8,000 元(648 萬元-報酬2,000 元=647 萬8,000 元)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范姜鈞與參與前揭該詐欺集團之行徑,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後藉組織之力所為之犯行,本院下稱「目的犯行」),進言之,即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祇能與加入後之首次「目的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與之併受追訴、論罪及處罰,復僅得於此為一次之評價,至爾後倘另有「目的犯行」之現,緣彼此間已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當只能但就該「目的犯行」追訴、論罪及處罰,因之,若仍執此二者猶為想像競合犯,遂針對「參與」之舉併予起訴,是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顯屬於法有違。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如上之詐欺集團後,即曾於107 年5月3 日參與詐騙林麗卿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962 號、第29401 號、第30257 號、第30 435號、第35453 號、第37165 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全案已於108 年10月8 日確定(下稱「該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為憑,足徵「本案」要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明甚,復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則檢察官猶將繼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舉予以割裂,並認此係另與非屬首次之「本案」加重詐欺行徑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又就此擇為訴訟客體併予起訴,是其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顯屬於法有違,依前引法條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既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1條、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59號
被 告 范姜鈞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鈞與(綽號「青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方培容(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自民國107 年6 月中旬起,應允加入林俊宏(綽號「阿迪」,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經本署陽股發布通緝)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龍」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而方培容並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持系爭帳戶資料提領贓款之詐騙款項,范姜鈞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王宗義,先後佯稱其等為健保局人員、林漢忠警員、廖姓隊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人,陸續向王宗義詐稱王宗義涉犯詐欺健保費用,且其名下帳戶涉嫌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要押解王宗義,且金管會將會凍結、監管王宗義名下所有資產等情,並要求王宗義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 紙,致王宗義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一之金額,再由吳峻豪(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聯繫方培容,指示其聽從「龍龍」及范姜鈞與之指示取款,方培容與范姜鈞與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范姜鈞與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宗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鈞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宗義、證人姜志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培容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19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姜鈞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揭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8 枚,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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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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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6│臺南市安│280萬元 │方培容、范│107 年6 月│臺中市中區民權路│250萬元   │
│    │月29日15│定區保西│        │姜鈞與    │29日17時許│86 號臺中民權郵 │          │
│    │時25分  │里449 號│        │          │          │局              │          │
│    │        │安定郵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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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7 │同上    │280萬元 │⑴方培容、│⑴107 年7 │⑴臺中市西區民生│⑴260 萬元│
│    │月2 日11│        │        │  范姜鈞與│  月2 日14│  路200 號臺中英│⑵30萬元  │
│    │時23分  │        │        │⑵范姜鈞與│  時1 分許│  才郵局        │          │
│    │        │        │        │  、真實姓│⑵107 年7 │⑵桃園市楊梅區電│          │
│    │        │        │        │  名年籍不│  月3 日10│  研路240 號楊梅│          │
│    │        │        │        │  詳之成年│  時54分許│  高郵局        │          │
│    │        │        │        │  女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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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 7│同上    │120萬元 │⑴方培容、│⑴107 年7 │⑴桃園市中壢區中│⑴130 萬元│
│    │月4 日11│        │        │  范姜鈞與│  月4 日16│  正路4 段85、87│⑵6 萬元  │
│    │時1 分許│        │        │⑵范姜鈞與│  時9 分許│  號中壢大崙郵局│⑶2 萬元  │
│    │        │        │        │⑶范姜鈞與│⑵107 年7 │⑵桃園市平鎮區延│          │
│    │        │        │        │          │  月7 日12│  平路2 段221 號│          │
│    │        │        │        │          │  時22分  │  平鎮郵局      │          │
│    │        │        │        │          │⑶107年7月│⑶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          │  9 日8 時│  正路621 號萊爾│          │
│    │        │        │        │          │  50分許  │  富便利商店中壢│          │
│    │        │        │        │          │          │  高正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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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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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之公印及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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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
│    │                                  │吳文正」印文各 1 枚(共計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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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
│    │                                  │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共計│
│    │                                  │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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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
│    │結執行書                          │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共計│
│    │                                  │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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