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4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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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

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養雞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
被 告 林宗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3月31日以108 年毒偵字第376 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 年8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8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宗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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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宗慶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108 年10月2 日某時│
│      │中之供述              │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
│      │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
│      │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      │                      │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佐證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                      │號為121627號之事實。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編號121627號之尿液經│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      │報告(檢體編號:121627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而應依法訴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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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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