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葉宜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葉宜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 (三)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四、沒收: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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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宜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⑴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 年1 月確定;
⑵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1 年2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 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本院附近之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本院前為警盤查,並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交付已施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宜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員警於108 年10月14日執行14-18 時巡邏勤務,於15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發現葉宜真獨自一人走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見警巡還經過神情緊張、行跡顯有可疑,並隨手將手上香菸棄置於地面上,員警見狀便於桃園市○○區○○路0 號前盤查葉宜真,經員警當場詢問,葉宜真主動坦承所棄置的香菸內摻有海洛因毒品殘渣,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於員警發現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事前並無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1 月3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044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香菸1 支,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上開犯行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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