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5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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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102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⑤罪刑,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附近網咖,以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與永福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純質淨重26.5180 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勝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6.5180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1 袋,檢出第二級毒│
│    │1 袋(含包裝袋1 只)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
│    │                      │    重35.3080 公克,淨重34.664│
│    │                      │    0 公克,取樣0.0356公克,驗│
│    │                      │    餘淨重34.6284 公克,純度為│
│    │                      │    76.5%,純質淨重26.5180 公│
│    │                      │    克)。                    │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    │                      │    108 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卷,│
│    │                      │    第115 至11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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