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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翔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214公克)及摻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慶翔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108 年10月2 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8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之居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員警發覺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214公克)及摻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警查扣及自白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慶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 年2 月2 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0138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㈢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14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 年2 月2 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0138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並坦承該部分犯行,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審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香菸1 支,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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