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7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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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零柒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參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補充「周民承於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5公克,驗餘毛重0.5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1.9378公克),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民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民承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詳下述),均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11月1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9378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35 至137 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周民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周民承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96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桃園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㈡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又㈢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復㈣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下稱上揭應執行),上揭應執行刑與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4日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7 月7 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繼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94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周民承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
│    │查中之供述            │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各 1 次,且扣案物品為 │
│    │                      │被告所有之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9 日晚│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為108 偵-1529 號、│
│    │                      │毒品檢體編號為D108偵-1529 │
│    │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    │體編號:108 偵-1529號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
│    │體編號:D108 偵-1529號│反應之事實。              │
│    │) 2 紙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扣│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                          │
│    │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其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請均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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