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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第5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惠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藍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104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7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盤查,藍惠雯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3日某時,在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惠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4 月1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2442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94 號卷,第61至63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檢驗結果為海洛│
│ │(含包裝袋1 只) │ 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78公克│
│ │ │ ,淨重0.5598公克,因鑑驗取用│
│ │ │ 0.0085公克,驗餘淨重0.5513公│
│ │ │ 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
│ │ │ 偵字第1842號卷,第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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