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35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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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中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中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胡中徽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中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中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2 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 包予警並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6公克,驗餘毛重0.2114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7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胡中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中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108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87 巷口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皮夾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59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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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胡中徽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偵訊中之供述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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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為警│
│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108-L266號,毒品檢體編號│
│    │                      │為108-LL266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司檢體編號108-L266號濫│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
│    │司檢體編號108-LL266 號│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                        │
│    │品照片1 張,及扣案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
│    │各1份                 │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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