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37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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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度審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月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3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與前揭①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 ○0 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829 室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月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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