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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零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張成旺於民國108年9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張成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8 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塊狀1 包(含無法與白色塊狀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1.041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海洛因一節,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張成旺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8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袋毛重1.0518公克、取樣0.010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成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 │中之供述。 │㈠所載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犯行。 │
├──┼───────────┼─────────────┤
│2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㈠被告於 108 年 9 月 19 日│
│ │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下午 5 時 20 分許所採集 │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 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東 │
│ │ 份(檢體編號:東10815│ 108155)。㈡被告尿液檢驗│
│ │ 5)。㈡詮昕科技股份有│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驗報告 1 份(報告編號│ │
│ │ :8A020114)。 │ │
├──┼───────────┼─────────────┤
│3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地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之│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物之事實。㈡扣案毒品 1 │
│ │ 品清單各 1 份、查獲 │ 包(含袋毛重 1.0518 公克 │
│ │ 情形照片 6 張、扣案 │ 、取樣 0.0107 公克,檢出│
│ │ 毒品 1 包(含袋毛重 │ 海洛因成分)。 │
│ │ 1.0518 公克)。㈡詮昕│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 │
│ │ 檢驗報告 1 份(報告編│ │
│ │ 號:A8A02003)。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 5 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各 1 份 │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
│ │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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