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38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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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第5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參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玖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⑴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於102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⑴⑵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108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8 年8月21日下午5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共計19.041公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昱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共計19.041公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3.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18.9512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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