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40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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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尚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處免刑確定。

於89至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業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尚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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