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4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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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澄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 萬5,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立澄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招募莊財正(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入葉承恩(另案偵辦)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莊財正負責依指示收取受騙者所交之款項、再繳予謝立澄,謝立澄並可分得詐得金額1.5 % 之金額。

謝立澄、莊財正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以電話與杜榮桂聯繫,佯稱杜榮桂持健保卡詐領藥材,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陳國良,以電話向杜榮桂佯稱可能涉及詐騙、將遭限制出境,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傳真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而行使,以此冒充公務員執行職務,致杜榮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及翌(24)日下午5 時30分,前往其指示地點接收傳真,而分別於:㈠108 年4 月24日,先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浸信會教堂」前,將80萬元交予莊財正,莊財正再上繳謝立澄,謝立澄另上繳予上手,並取得1 萬2,000 元之報酬。

㈡108 年4 月25日,再至銀行提領90萬元,於當日下午6 、7時許,在「浸信會教堂」前,將90萬元交付予莊財正,莊財正再上繳謝立澄,謝立澄另上繳予上手,並取得1 萬3, 500元之報酬。

㈢108 年4 月30日,再至銀行提領130 萬元,於當日下午3 、4 時許,在「浸信會教堂」前,將130 萬元交付予莊財正,莊財正再上繳謝立澄,謝立澄另上繳予上手,並取得1 萬9,500 元之報酬。

㈣108 年5 月3 日,再至銀行提領40萬元,於下午1 時4 分,在「浸信會教堂」前,於交付該款項予莊財正之際,為埋伏之警員即當場逮捕莊財正而未遂,並扣得40萬元(業經發還),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立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榮桂、證人葉承恩、莊財正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1 紙、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及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日盛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手機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莊財正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指示莊財正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向告訴人杜榮桂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錢(最後1 次未遂),惟其係基於同一詐欺機會,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告訴人涉及詐騙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4 次交付金錢,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之包括一罪。

㈣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3 紙,業均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然各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揭公印文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宣告沒收之(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酬勞為莊財正實際取款金額之1.5%等語。

據此,本案被告共詐得300 萬,扣除已發還之40萬元(詳下述),以1.5%計算其報酬,其犯罪所得應為4 萬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漏未聲請沒收,容有疏漏,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40萬元,因員警於現場埋伏並當場查扣後,業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    │地檢署刑事傳票1 │文1 枚                            │
│    │張(起訴書誤載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1 枚        │
│    │檢察署刑事傳票,├─────────────────┤
│    │應予更正)      │「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1 枚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    │地檢署強制性資產│文1 枚                            │
│    │凍結執行書1 張  ├─────────────────┤
│    │                │「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1 枚        │
│    │                ├─────────────────┤
│    │                │「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1 枚        │
├──┼────────┼─────────────────┤
│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    │收據1 張        │文1 枚                            │
│    │                ├─────────────────┤
│    │                │「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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