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414,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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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肆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鄭文斌於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5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6公克,驗餘毛重0.24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 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2973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文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2 支,並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7 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5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4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973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55至56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5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鄭文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3年9 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㈡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2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80 巷車輛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2 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8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毛重:0.2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3 公克) 及注射針筒2 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小包及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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