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43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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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敏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消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敏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敏昌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 偵-0752 ,毒品編號:D107偵-0752 )、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6 月1 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0139-MN 停在路旁,警察就過來請我下車接受盤查,電腦查到我有毒品的素行,警方就問我還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我就向警方坦承我包包內有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並且主動把毒品交給警方。」

等語,並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可稽,核與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足認員警雖盤查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及用途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毛重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計零點柒參參壹公│因成分,供被告本次│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6 月1 │
│        │克)            │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品                │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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