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43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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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耀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某時,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稱:伊本件施用毒品案行已經為法院判決過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証同意書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為主要論據。

然查,被告(一)於108 年9 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龍美路某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龍美路某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Monitering 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闡述明確。

(三)前案採尿之時間為108 年9 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本案採尿之時間則為108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並均檢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前案(108 年9 月14日採尿)檢驗報告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0,362ng/mL 、嗎啡檢出濃度為98,289 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6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0,334ng/mL,本案(108 年9 月13日採尿)檢驗報告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4,504 ng/mL,嗎啡檢出濃度則為113,619ng/mL;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58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080ng /mL,有前案、本案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2 份(檢體編號K-0000000 、108H-482)存卷可參,而本案採尿時間在前案採尿之前一日,依據上開2 份報告之毒品數值顯示,前案之尿液檢體中可待因、嗎啡之濃度較本案下降,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較本案上升。

則其於109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驗尿所測得之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均高於109 年9 月14日所測得之可待因及嗎啡濃度,此一情形與「除非有再次施用毒品行為,否則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代謝物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濃度降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上開研究文獻雖顯示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然此為研究所得之大約數值,實際上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

此外,被告本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某時許,曾施用海洛因1 次,故無從排除被告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施用海洛因1 次之後,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15時50分許(本案)、108 年9 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案)陸續為警採尿檢驗之可能性,而難以認定被告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施用海洛因後,至前案採尿前,有2 次施用海洛因之情事。

(四)又被告於前案採尿之安非他命濃度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均較本案為高,然此無法排除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本案採尿後,前案採尿前,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被告既然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稱其是在108 年9 月12日下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依前開驗尿報告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8年9 月13日確有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無從執為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某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證據,被告縱使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而尚難認為真實可採。

(五)是本案被告辯稱:本案施用毒品的犯行已經被前案判決過等語,並非無稽,堪認本案與前案確係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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