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44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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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健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爰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7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大興西路3 段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健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25日UL/2019/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不構成累犯: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倘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其中並無任何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則需待該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始能認為該數罪併罰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

⒉查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97年2 月28日至100 年6 月27日);

②於97年間因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7 月(共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2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97年2 月28日至108 年6 月26日)與③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8 年6 月27日至108 年10月12日)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8 年4 月30日。

⒊④於108 年3 月14日、16日故意再犯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 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於被告①案有期徒刑3 年4 月執行完畢前,本院已就①②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A 」,故須待「應執行刑A」之刑期執行完畢,①②案始能認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應執行刑A 」及③案之假釋期間內再犯④案,其上揭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並執行殘刑,自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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