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46,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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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量鈞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加入以「由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為牟利手段之詐欺集團,並聽從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綽號「阿祐、一路發」之指示,負責通知車手黃宇彤(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117 、17481 號案件提起公訴)前往指定地點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少年李○○(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26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恆春南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於107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先後假冒聯合醫院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吳文正等名義撥打電話給謝林員,向謝林員佯稱其遭人冒領醫院補助基金觸法,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謝林員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前往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前往住處附近超商收受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嗣游量鈞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待綽號「阿祐、一路發」通知謝林員已將上開被害款項匯入後,隨即指示黃宇彤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江悟凡(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117 、17481 號案件提起公訴)偶然得知上開情事後,遂表達欲代為提領之意思,游量鈞、黃宇彤、江悟凡遂與綽號「阿祐、一路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應予更正)9 月4 日下午2 時51分至2 時52分間,由江悟凡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之楊梅郵局ATM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合計15萬元之款項,江悟凡取得款項後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全數轉交給黃宇彤,黃宇彤再轉交給游量鈞,游量鈞復將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至綽號「阿祐、一路發」指定之銀行帳戶,游量鈞因此獲得5,000 元之報酬。

嗣經警方另案於107 年9 月5 日持拘票至桃園市○○區○○街000號2 樓之2 拘提游量鈞,當場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本案無證據可認游量鈞知悉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量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林員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黃宇彤、江悟凡、少年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郵政匯票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游量鈞與綽號「阿祐、一路發」、另案被告黃宇彤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郵局107 年9 月19日屏營字第1072900607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26 號宣示筆錄列印資料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之犯行,與江悟凡、黃宇彤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犯罪,伊拿到5,000 元,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不法所得,是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 元,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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