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46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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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8 月又18日;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
被 告 楊嘉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復上開有期徒刑9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又18日,於106 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月21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路與縣政16街口為警盤查發現楊嘉榮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楊嘉榮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嘉榮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楊嘉榮坦承為警查獲時所│
│    │偵查時之供述          │採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後封緘│
│    │                      │之事實。                  │
├──┼───────────┼─────────────┤
│2   │勘察採尿同意書、採尿室│被告於 108 年 6 月 21 日下│
│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午 2 時 45 分許為警採集尿 │
│    │1 紙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Z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    │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性反應之事實。            │
│    │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1 紙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
│    │各 1 份               │戒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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