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55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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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宜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⑴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 年1 月確定;

⑵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1 年2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前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居處,以針筒注射、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毛重5.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9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宜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偵-169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080 號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毛重5.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9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毛重5.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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