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58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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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聯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正」之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聯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7年8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 . . 被告陳聯昇坦陳108 年09月15日(應為12日之誤載)4 、時05時間於新屋區朋友家中吸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被告於自承施用毒品前,職等2 人未發現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4 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0279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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