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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978 號、第3429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毓豪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號、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6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與裕成路交岔路口處土地公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無證據證明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1 兩2 萬4,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許毓豪復於108 年5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租屋處客廳,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8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持有且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6.37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7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合計98.492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3.797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8.395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毓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湯高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6 月18日出具之UL/201 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6.37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98.3958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2 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擬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碎塊共2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共5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又該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被告本案為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 │ │ │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肆│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
│ │ │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因 │7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
│ │ │伍肆肆貳公克)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 │ │定書 │
├──┼────┼───────────┼───────┼──────────┤
│ 二 │碎塊狀 │貳包(驗前淨重合計伍點│第一級毒品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捌參公克,純度88.25%,│因 │實驗室108 年6 月14日│
│ │ │驗前純質淨重伍點壹肆公│ │調科壹字第1082301272│
│ │ │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 │0號鑑定書 │
│ │ │參公克) │ │ │
├──┼────┼───────────┼───────┼──────────┤
│ 三 │白色或透│壹包(驗前淨重拾柒點零│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
│ │明晶體 │玖陸陸公克,純度79.5% │安非他命 │7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
│ │ │,驗前純質淨重拾參點伍│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玖壹捌公克,驗餘淨重拾│ │定書、第C0000000-Q號│
│ │ │柒點零肆柒柒公克) │ │毒品純度鑑定書 │
├──┼────┼───────────┼───────┤ │
│ 四 │白色或透│貳包(驗前淨重合計參拾│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明晶體 │捌點肆陸陸貳公克,純度│安非他命 │ │
│ │ │85.2% ,驗前純質淨合計│ │ │
│ │ │重參拾貳點柒柒參貳公克│ │ │
│ │ │,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捌點│ │ │
│ │ │肆伍零捌公克) │ │ │
├──┼────┼───────────┼───────┼──────────┤
│ 五 │白色或透│貳包(驗前淨重合計肆拾│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
│ │明晶體 │貳點玖貳玖玖公克,純度│安非他命 │7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
│ │ │63.9% ,驗前純質淨重合│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計貳拾柒點肆參貳貳公克│ │定書㈠、第C0000000-Q│
│ │ │,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貳點│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
│ │ │捌玖柒參公克) │ │ │
├──┼────┼───────────┼───────┴──────────┤
│ 六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
├──┼────┼───────────┤ │
│ 七 │電子磅秤│2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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