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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洋(原名楊嘉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秉洋(原名楊嘉銘)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朱榮富前來質問是否有帶朱榮富之子李家弘去辦理汽車貸款而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同有傷害犯意之朱榮富徒手互毆,在場之蔡文章見狀即與朱榮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楊嘉銘,致朱榮富受有四肢及腹壁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楊嘉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眼眶擦挫傷之傷害(朱榮富、蔡文章涉及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971 號、110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均判決有罪)。
二、案經朱榮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楊秉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秉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朱榮富之事實(詳本院卷第21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他們兩個打我一個,我要保護自己等語。
(二)惟查:1、被告為告訴人朱榮富之妹夫,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遭朱榮富質問是否有帶朱榮富之子李家弘去辦理汽車貸款而生口角,朱榮富先以拳頭毆打被告之身體和頭部,被告也有以拳頭與朱榮富互毆,使朱榮富因此受有四肢及腹壁多處挫擦傷,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眼眶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屬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榮富、蔡文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主張其還擊行為係為保護自己云云,然查:(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就只是雙手亂揮舞的方式與朱榮富發生扭打等語(詳偵卷第6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蔡文章與朱榮富2 人打我一個,我有還手,因為我被打,當然要還手,朱榮富有被我打傷,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事實等語(詳本院卷第102 頁至103 頁) ,另告訴人朱榮富於警詢證稱: 當時我有先推被告,後來被告就與我扭打起來,因為當時我被被告壓在地上,蔡文章與曾湧清(涉及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過來要把我們拉開,一開始我們是用拳頭互毆,我是有用拳頭打被告身體和頭部,但被告也有用拳頭打我的臉頰和四肢,後來他先倒地,可是我有沒有用腳踹他我記不清楚了,他倒地後站起身換我倒地,他有用腳踹我肚子等語;證人蔡文章於警詢證稱: 後來我跑出去抽煙時,我就看到楊嘉銘(即被告)右手按住朱榮富的脖子,我就跑過去把楊嘉銘的手拍掉,我叫楊嘉銘放手,楊嘉銘就突然一拳打過來,我就倒地,然後他用身體壓住我,打了我5 、6 拳頭,我才用腳把他踹開並且站起來,然後雙方才打成一團的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朱榮富、蔡文章(被告就此是否涉及傷害罪嫌部分,未經證人蔡文章提出告訴)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自承之內容,足徵被告與朱榮富、蔡文章於案發時確實陷入彼此互相拉扯、互毆之情境,且被告與朱榮富、蔡文章肢體衝突過程,被告有以手揮拳、腳踢朱榮富腹部等舉動,均屬攻擊朱榮富身體之傷害行為,而朱榮富亦因此受有四肢及腹壁多處挫擦傷之傷勢,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朱榮富身體之次數,顯然不止1 次,且多次主動攻擊,雙方所為既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被告辯稱:其係保護自己云云,委無可採。
(3)又證人劉以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榮富與蔡文章打被告,被告有還手,但被告是正當防衛,因為他們2 個打被告1 個,我哥哥朱榮富喝酒進來,跟著一個人進來我家就大聲指責我先生說為何他兒子住在家裡要付錢,講完沒有多久就動手打我先生,當時我先生坐著都沒有還手,一直到連那個跟著進來的人也跟著打我先生,把我先生拉到座位的後方並推倒在地,他才還手的。
朱榮富跟那個人打他的時候,我都沒有看到他有什麼反抗,一直到他被推倒在地,但他們扭打在一團我也看不是很清楚,我看到我先生被推倒在地。
我看到的就是楊嘉銘一直被打,楊嘉銘被拖到後面的飯桌後,他們扭打在一團,我確實沒有看到我先生在還手。
我聽我先生說他有還手,但我沒有看到,我先生被壓倒在地上,他們兩個在上面,這樣我看不到我先生是否有還手,我會說正當防衛,都是我先生跟我講的,我整個過程當中都沒有看到楊秉洋是如何推打朱榮富的云云(詳本院卷第434 頁至439 頁)。
是依證人劉以勒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劉以勒雖於事發之際在場,然就被告有無因遭證人朱榮富毆打而還手等過程,先係證稱有還手,復又稱此部分並未看到,係因被告告知始為此證述等情,則堪認證人劉以勒就事發經過所證述之內容,已於作證前遭被告影響而未據實陳述,則其證稱被告當時未為什麼反抗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無從遽信。
況證人劉以勒係被告之妻,與被告屬至親關係,本難期待其能不偏袒被告而為客觀之陳述,且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一,更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而以暴力方式解決,顯見被告緒控制不佳且欠缺法治觀念,並對告訴人朱榮富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朱榮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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