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78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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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義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00號龍之脈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警在上址龍之脈汽車旅館307 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4.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12.3580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案於109 年3 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4 月2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設籍居住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收容中,上揭各情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證;

又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起訴書所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均為新竹縣○○市○○路000000號龍之脈汽車旅館,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非於本院所轄,且本案犯罪地亦非於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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