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8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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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昭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7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昭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童惠雯」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審理時撤回上訴後確定,於104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與本案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

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其被害人童惠雯之信用卡並盜刷詐取財物,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皆坦認犯行,且被害人亦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廚師(現放無薪假)、之前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 萬8 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盜刷之犯罪所得金飾,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童惠雯」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1 紙,業經被告持向金韻珠寶店之店員行使交付,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71號
被 告 鄧昭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昭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6 月、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3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4 ,竊取與其有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之童惠雯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金韻珠寶店內,持該信用卡向店員佯稱為童惠雯本人,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讓鄧昭明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2 萬3, 900元之方式購買金飾,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童惠雯之簽名後,將該簽帳單出示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童惠雯、金韻珠寶店及玉山銀行等對於信用卡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童惠雯報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昭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童惠雯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證                  │                        │
├──┼───────────┼────────────┤
│ 3  │玉山銀行通知簡訊截圖、│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於10│
│    │簽帳單相片            │8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33分│
│    │                      │許,消費2 萬3,900 元,並│
│    │                      │偽簽告訴人姓名等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金韻珠寶│
│    │                      │店內購買金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1 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 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揭詐欺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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