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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第6665號、108 年度偵字第4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95號判決免刑確定。
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初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居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其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素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又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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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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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㈠、粉塊狀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含包裝袋2 只) │ 1.26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 │
│ │ │ 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卷,第47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晶體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含│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標籤)9.0563公克,淨重8.1731公克,取樣0.0090公克,│
│ │ │ 驗餘淨重8.1641公克。 │
│ │ │㈡、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 │
│ │ │ 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58頁)。 │
├──┼───────────┼───────────────────────────┤
│ 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㈠、大麻葉1 包,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毛重(│
│ │包(含包裝袋1 只) │ 含標籤)0.6496公克,取樣0.0262公克,驗餘毛重0.6234│
│ │ │ 公克。 │
│ │ │㈡、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 │
│ │ │ 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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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 二 │玻璃球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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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電子磅秤 │2 臺│ │
├──┼───────────┼──┤ │
│ 四 │分裝袋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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