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緝,3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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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居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居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居正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8 月、4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2月7 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以摻入香菸、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之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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