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金訴,67,202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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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聖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吳健源



施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380號、109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黃紀維、謝睿哲(黃紀維、謝睿哲涉及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自民國108 年7 月間,加入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乃聖以所提領款項抵償債務方式為對價,負責在該集團內持提款卡前往ATM 提領現金之工作(俗稱擔任1 號);

吳健源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對價,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能使用(俗稱洗車)及第二層收水工作;

謝睿哲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對價,負責洗車及第三層收水工作;

黃紀維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收取款項,負責總收水。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8 月14日上午某時,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李增苗,佯稱: 為其友人張麗紅需款甚急要求借款云云,致李增苗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梅雅涵(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依「K 」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分工方式,由黃紀維指示謝睿哲於同日上午,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客棧將提款卡交給吳健源,吳健源於同日11時許,至迴龍捷運站附近與陳乃聖碰面,並提供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陳乃聖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吳健源則負責把風、收款及收回提款卡。

而待陳乃聖領款後吳健源旋收取完畢,即至上該開丹鳳客棧,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謝睿哲、謝睿哲再至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小後方黃紀維租屋處轉交施建興,施建興於當晚再依黃紀維指示於該租屋處附近與黃紀維碰面並交付所收取之該款項,黃紀維則將收得之贓款依「K 」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於其指定地點再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增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被告陳乃聖之辯護人郭上維律師,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被告陳乃聖之辯護人郭上維律師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增苗於偵訊所述、同案被告黃紀維、謝睿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謝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108 年8 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乃聖於統一超商華龍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 年2 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3871號函及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梅雅涵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李增苗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08 年12月2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80000051號函、臨櫃匯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10 年1 月7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9000004號函檢附之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3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微信暱稱「K 」之人、本案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及同案被告黃紀維、謝睿哲,共犯人數為3 人以上。

是核被告謝睿哲、吳健源、陳乃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與同案被告黃紀維、謝睿哲、微信暱稱「K 」等詐欺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害人李增苗遭詐欺匯款至警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被提領情形(即附表編號1 至5 ),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謝睿哲、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就上揭犯行,均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洗車、把風及收水工作及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3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未審慎查核工作內容,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等人仍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洗車、把風、收水、多層收水、總收水等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又被告等人所領取及轉交款項金額非少,危害非輕,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告訴人李增苗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惟衡及被告3 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3 人均與告訴人李增苗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2 萬元,雖有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109 年8 月18日所製作之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109 審金訴119 號卷第79頁、審金訴第67號卷第118之1 頁)。

惟被告3 人均未依約定履行和解條款,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109 年審金訴第67號卷第511 頁)自承屬實,兼衡被告3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乃聖部分被告陳乃聖之本案犯罪所得,就其提領取得如事實欄所示贓款部分,因其於警詢供稱均已交付集團內之上手成員,而對該等贓款,檢察官亦未舉證仍為被告陳乃聖所保有,是該等贓款不能認為屬被告陳乃聖所有。

另就被告陳乃聖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部分,其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我的報酬是多少,我所提領本案之詐欺贓款所得薪資都是用來扣除我欠「宏楠」的5 萬元債務,但是實際扣了多少我都不知道等語(詳108 年度偵字第29317 號卷11頁),其既因此而獲有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則該所抵銷之5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陳乃聖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因此所獲得抵銷5 萬元債務之利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是為免重覆就被告陳乃聖之犯罪所得沒收,爰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健源部分被告吳健源擔任收水之工作,向被告陳乃聖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吳健源坦承不諱,惟被告吳健源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同案被告謝睿哲轉交予被告施建興,由被告施建興轉交予同案被告黃紀維,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吳健源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吳健源參與本詐欺集團犯行,固然約定其報酬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惟其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供承明確(詳108 年度偵字第30380 號卷11頁反面),且遍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健源確實取得而支配該不法所得,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被告施建興部分被告施建興固係有向被告吳健源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施建興坦承不諱,惟被告施建興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予同案被告黃紀維,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施建興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被告施建興所得領取之報酬係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於為本案犯行當天獲得報酬1,000 元乙情(詳109 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21頁、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第119 號卷73頁),業經被告施建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又被告施建興雖與告訴人以賠償2 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施建興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施建興之犯罪所得1,000 元,並未扣案,就此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與黃紀維、謝睿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2,005 元至上揭富邦銀行帳戶,而由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黃紀維、謝睿哲於附表編號6 所載之時間、地點,依上揭事實欄所述之分工方式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均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乃聖、吳健源、施建興均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梅雅涵該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據。

惟查:1、證人梅雅涵因在臉書與LINE暱稱「蕭嘉榆」之人聯繫,經對方告知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樂透彩匯兌使用,1 個帳戶1 期10天可獲得1 萬元等語,故依指示於108 年8 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該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梅雅涵不知道所交付之帳戶內是否有餘額,該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一情,經證人梅雅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108 年度偵字第33503 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此係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檔他字第6791號案卷而查悉上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1日新北檢德檔字第300589號函檢附之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33503 號卷在卷可參(詳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第67號卷342 頁至344 頁),證人梅雅涵因於108 年8 月11日交付該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梅雅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詳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第67號卷291 頁至296 頁),又梅雅涵所申辦之該富邦銀行帳戶於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3日期間,僅於108 年8 月13日有一筆因LINE Pay帳戶驗證紀錄而有交易扣款1 元,故該帳戶截至於108 年8 月13日止之帳戶餘額為2,451 元,俟108 年8 月14日始再有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 元至他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李增苗係於108 年8 月14日匯入10萬至該富邦銀行帳戶乙節,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詳108 年度偵字第29317 號卷第131 頁反面)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 年1 月7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9000004號函檢附之該富邦銀行帳戶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3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詳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卷第67頁)。

是證人梅雅涵係於108 年8 月11日將該富邦銀行帳戶至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時該帳戶內仍有餘款2,452 元,證人梅雅涵將該富邦銀行帳戶寄出後,至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李增苗因遭詐騙將被害款項10萬元匯入此帳戶期間,並無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何款項至該帳戶,是被告陳乃聖雖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時間、地點,就該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陸續提領,然被告陳乃聖所提領如附表所列之款項,除告訴人李增苗匯入之遭詐欺款項10萬元外,係證人梅雅涵於寄出該富邦銀行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而非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桃園地檢108 他字第6628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白色光碟片內檔名「00000000(統一華龍)_CH1_00000000000000_ 00000000000000 」之影像檔案。

勘驗結果為:⑴為播放時間顯示4 分17秒,一黑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提款機鏡頭前方,並開始操作提款機,播放時間顯示5 分46秒,甲男轉頭向左與人交談並同時繼續操作提款機;⑵播放時間顯示7 分5 秒至7 分54秒許,畫面中甲男左手拿起手機講電話,右手應仍在操作提款機;⑶播放時間顯示9 分1 秒許,甲男已提款完畢,並轉身離去,又至上開影像檔案播放結束時止,無人未曾再出現於提款機前方使用提款機;⑷上開影像無法辯識甲男自提款機提款之確切時點及次數,僅能確認甲男從播放時間顯示4 分17秒起迄9 分1 秒止,全程站在提款機前方操作提款機,甲男操作提款機的時間共計4 分44秒許。

而經被告陳乃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該勘驗結果中所載之 甲男即其本人,此係被告陳乃聖至附表所載地點提領該富 邦銀行帳戶款項之畫面等語,然被告陳乃聖究係自該富邦 銀行帳戶內提領何金額或何人匯入之款項,尚無從依上揭 監視錄影畫面為確認,是尚難以上揭被告陳乃聖提領自動 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是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乃聖所提領附表編號6 之款 項屬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3 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3、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就所提領如附表編號6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與被告等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不能證明上述被告3 人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地點          │  提款金額│告訴人  │提款卡      │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 8 月 14 日 13 時 │20005元   │李增苗  │台北富邦銀行│
│    │25 分 6 秒桃園市龜山區萬│          │        │            │
│    │壽路 1 段 292 號統一超商│          │        │            │
│    │華龍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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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 8 月 14 日 13 時 │20005元   │李增苗  │台北富邦銀行│
│    │25 分 54 秒桃園市龜山區 │          │        │            │
│    │萬壽路 1 段 292 號統一超│          │        │            │
│    │商華龍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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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 8 月 14 日 13 時 │20005元   │李增苗  │台北富邦銀行│
│    │26 分 42 秒桃園市龜山區 │          │        │            │
│    │萬壽路 1 段 292 號統一超│          │        │            │
│    │商華龍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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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 8 月 14 日 13 時 │20005元   │李增苗  │台北富邦銀行│
│    │27 分 30 秒桃園市龜山區 │          │        │            │
│    │萬壽路 1 段 292 號統一超│          │        │            │
│    │商華龍門市              │          │        │            │
├──┼────────────┼─────┼────┼──────┤
│ 5  │108 年 8 月 14 日 13 時 │20005元   │李增苗  │台北富邦銀行│
│    │28 分 18 秒桃園市龜山區 │          │        │            │
│    │萬壽路 1 段 292 號統一超│          │        │            │
│    │商華龍門市              │          │        │            │
├──┼────────────┼─────┼────┼──────┤
│ 6  │108 年 8 月 14 日 13 時 │2005元    │不明    │台北富邦銀行│
│    │29 分 8 秒桃園市龜山區萬│          │        │            │
│    │壽路 1 段 292 號統一超商│          │        │            │
│    │華龍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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