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0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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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宏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宏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均未到該署繳納緩刑條件即新臺幣(下同)5 萬8,000 元,足認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卻未有積極履行緩刑之法意識,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8,000 元,並於108 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2 月10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未如期報到執行,惟此次函文於同年月3 日始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另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3 月2 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未如期報到執行;

復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3 月23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未如期報到執行,然此次函文未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受刑人固有3 次無故未報到執行之事實,然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緩字第11號卷,確認僅「109 年3 月2 日」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其餘均未合法送達,自難認受刑人未於上揭期日報到執行,係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是聲請意旨指稱受刑人屢經通知均未遵期至該署履行緩刑條件等情,難認有據;

另受刑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14頁),然本院審酌原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8,000 元」之諭知,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受刑人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上開執行期日到案執行,然該等執行期日距離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仍有相當期限,嗣檢察官亦未另定期日通知受刑人報到、履行,即逕認被告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尚屬有疑。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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