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08,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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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智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智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8日到該署表明不要緩刑,要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有所明定。

刑法第75條之1 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18日傳喚到署執行,惟受刑人到該署後表示:伊有固定工作,沒有辦法每個月請假,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40小時,伊要聲請撤銷緩刑,不要緩刑,伊要執行有期徒刑2 月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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