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1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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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2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告誡後,仍未於期限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而受刑人於108 年11月5 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明確告知應於108 年11月13日至該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應於109 年3 月7 日前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卻未於108 年11月13日至指定之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該署觀護佐理員因而於109 年1 月20日致電受刑人提醒其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否則恐因逾期未履行致緩刑遭撤銷等語,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該署遂於109 年2 月12日發函催促受刑人履行,再於109 年2 月17日由該署觀護佐理員致電提醒受刑人,詎受刑人卻遲至109年2 月18日始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致履行期限內僅完成27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觀護輔導紀要、109 年2 月12日桃檢東岳108 執護勞217 字第1099010649號函、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之所以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理由僅為「上班太累」,此亦有受刑人填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存卷足參。

是受刑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且屢經提醒、告誡,猶無正當理由而不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內屆滿前完成,顯見受刑人實非真心接受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亦屬重大,毫無戒慎竣悔可言,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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